分别财产制

更新时间:2021-07-17 20:48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衍生及含义

分别财产制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古代社会、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夫妻一体,妻子恪守“三纲五常”,没有独立的人格权,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权。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自由、平等”口号的提出,婚姻契约理论的产生,承认了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特别是在妇女解放运动的推动下,夫妻地位的平等逐渐法律化,夫妻具有人格上和财产上的独立性。英国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凡是1883年1月1日以后结婚的妇女,有权以其婚前所有或婚后所得的动产及不动产为个人财产,单独行使所有权包括处分权。”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的夫妻分别财产制。

《法国民法典》第1536条规定:“夫妻双方于夫妻财产契约规定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妻有完全独立管理其动产与不动产及自由享用其收益的权利。”英国1935年的《法律改革法》进一步规定,已婚妇女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有对任何侵权行为、契约、债务和义务主动地或被动地承担责任的能力。”这是一种纯粹、完全夫妻分别财产制,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夫妻分别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6月对(原《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进行了修改,新实行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综合各国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规定,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婚内分别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双方不能达成约定财产的协议,所争执的财产又不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一方或双方也不同意实行共同共有财产制的前提下,夫或妻一方按照法定的事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或者通过向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确认或分割的一项补充制度。对于这一制度,颇有争议,笔者尝试结合实际案例,从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角度加以探讨,略作如下浅论:

法律规定

根据《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这就说明了在我国夫妻双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必须经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如果因种种原因不能协议或不愿提出离婚,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不成或又不属于个人特有财产时,那么要想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唯一的选择就是离婚,这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应补充建立一种新型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内分别财产制。

实体要件

婚内分别财产制的构成在实体上应具备下列要件:1、主体要件:限于夫妻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时间要件: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离婚或者一方死亡时为止;3、客体要件: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属于个人特有财产;4、基础要件:是在夫妻双方不能达成约定财产的协议,一方或双方又不愿意实行共同财产制;5、内容要件:夫或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履行扶养义务、擅自投资、向他人借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等法定事由的出现。上述五个要件应同时具备,才能成立。

实行程序

《法国民法典》第1445条规定:“分别财产的判决应于执行前揭贴于第一审法院的大厅内专为此目的而设的布告牌上公告之。如夫为商人或银行家时,上项布告并应揭巾于其住所地商事法院,如未以此方法公告者,判决的执行无效。分别财产判决的效力回溯至开始诉讼之日起发生。”1987年的《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规定:“夫妻有权签署夫妻财产契约,选择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或其他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夫妻如无财产契约,或选择无效的,适用本法规定的一般共同制。”“订立和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契约,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在婚礼签名册盖章后方为有效。夫妻财产契约和有关财产,未经主管婚姻合同登记在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使婚内分别财产制在形式上更加完善,采用登记或裁判的方式。也就是说婚内分别财产制既可采用向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的方式宣告成立,也可通过法院依法裁判的方式宣告成立,即通过夫或妻一方或双方向专门机构的申请,经审查或审理符合婚内分别财产制的实质要件,然后做出登记或裁判,宣告之日起对外产生公示力和公信力。

适用原则

婚内分别财产制,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理由之一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在法律中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婚内分别财产制现行法律还未明确规定。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即使婚内分别财产制有法律规定时,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也并不排斥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的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也就是说,不因实行婚内分别财产制而使一方的生活陷入困境。

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理由之二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无过错,又不适用无过错原则时,才适用该原则。在上述案例中,夫或妻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不向另一方告知其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任意挥霍、擅自投资、借款,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对夫妻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明显存在过错,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因此,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来看,《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诚信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就该原则的理解有两种观点:①语义说认为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应诚实讲信用,告知对方实际情况,不欺骗,不隐瞒,恪守诚信。②一般条款说认为其外延内涵模糊不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其宗旨是为了维持一种秩序,平衡一种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施的结果。在双方的利益关系中,一方应尊重他方利益,象注意自己的事务一样对待他方事务,不能损害对方利益。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双方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查,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来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有广泛的内涵和外延,既能够充分体现夫妻之间应诚实守信,又能平衡夫妻之间和夫或妻对第三人的利益。婚内分别财产制是在婚内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必然要求夫妻双方讲诚信,不隐瞒转移或故意毁损财产,伪造债务,同时强调财产分割时的公平或权益与债务的平衡。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比公平责任原则更适合婚内分别财产制。

其次,从婚姻关系的基础来看,感情在夫妻关系中尤为重要,因为夫妻人身关系的建立,最基本的、感情的出发点是基于对配偶的信赖,和对他(她)方诚实守信做法的认同,而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之上,婚内分别财产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进行确认和分割,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忠实,相互尊重”。这里的忠实实质上是一种诚信,建立在讲诚信的基础上,才能够相互尊重,只有讲诚信,才会尽到忠实的义务,才会告知对方其收入的相关情况,才是对他(她)方的尊重。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体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范明确了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财产,享有知情权,如一方将存折密码不告知对方,不告知对方具体的收入状况或工资水平,势必是对配偶的不信任,也侵犯对方的知情权,这种知情权实质是夫妻双方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对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牵制或限制了夫或妻对共同财产的自治权、自主权,产生了难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行婚内分别财产制可以避免这一弊端,但双方不能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采取欺诈的方式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应贯穿其中。

应用价值

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决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的规定,法院不受理案件的问题;有利于从经济上遏制重婚、家庭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或婚内侵权行为;有利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执行;有利于防止一方擅自处置共同财产,或在一方处置后,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有利于夫妻在人格上和财产权上的真正独立,成为真正的民事责任主体。

婚内分别财产制度是对共同财产制度的必要补充,对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对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意义。

相关观点

近年来,随着离婚纠纷的增多,笔者代理了不少的离婚案件,从中发现离婚案件中的几个难点问题,我们先看几个案例:

案例1:有一对夫妇,年迈五十,子女成年,女主人在农村种田,操持家务,丈夫在外包工程,收入颇丰,但品行不端,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挥霍钱财,因重婚罪判刑,女主人在传统思维方式和习俗影响下,顾忌自己的脸面,也为了孩子,她没有提出离婚,单独起诉损害赔偿,法院不予受理。但她又不忍心丈夫在外将共有财产消耗于无聊之中,不通过离婚方式,法律怎样保护其应有的财产,以避免她和孩子在生活上的困难呢?

案例2:女主人的状况与前例类似,而男主人喝酒,赌博,没钱就卖家产,还造成女主人重伤,法院追究其丈夫刑事责任,妻子要求附带民事赔偿,法院支持,但判决生效后,因夫妻双方没有离婚,财产共同共有未能分割,法院如何执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呢?

案例3: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投资方向意见不统一,一方持有共同财产,不给予另一方,或一方以夫妻名义在外借款,诉讼中因夫或妻一方举证不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最后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夫或妻如何支配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如何形成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呢?

对于上述案件中的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及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根本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婚内不能分割共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内可以分割共有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内不可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17条第一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就明确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共有财产是以夫妻关系这一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人身关系不解除,所依附的财产关系就不能分割,这不但是通说的观点,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分割夫妻财产时必须具备的条件。

另一观点认为,婚内可以分割共有财产。理由是一方擅自挥霍、变卖、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基于《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应支持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分割夫妻财产的主张,这有利于保护受害方或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第一种观点有不少弊端,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制止、劝阻、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则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这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有了婚内分别财产制,受害人可以在不离婚的前提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也能够得到赔偿。特别在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意见不一时,避免造成资产闲置或浪费。

夫或妻一方在婚内应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所采取的方式可以是双方协商,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时婚内分别财产制生效;在协议不成时,一方符合法定情形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依法裁定宣告,婚内分别财产制成立。只有建立婚内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进行确认和分割,夫妻之间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就不必以离婚为条件,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不再因财产共有,陷入执行的两难,夫或妻也不会再因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意见不一,使共有财产不能发挥其功能或使夫妻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有在建立婚内分别财产制度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切实维护夫或妻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1]1293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防范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风险,提高对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监管的科学性、系统性、有效性,我会决定建立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信息分析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对2011年再保险合约(包含预约合同,下同)的续转情况,从合约条件的变化及原因、存在的问题和需要监管规范的事宜等方面进行总结,并于2011年9月15日前,将合约续转情况总结、《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信息统计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信息统计表)和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电子版报送我会。对于2011年9月15日后起期的合约业务,应在合约起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材料。

二、自2012年起,各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当年的合约续转情况总结、信息统计表和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电子版报送我会。对于4月30日后起期的合约业务,应在合约起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材料。

三、为规范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约名称,自发文之日起,各公司新签订的再保险合约按如下规则进行命名:公司简称+业务年度+险种+合约(或预约合同)形式+“合约”(或“预约合同”),使用语言与再保险合约保持一致。其中,险种为全险种、非水险、水险、财产险、工程险等,合约和预约合同的形式为成数、溢额、成数溢额、险位超赔、巨灾超赔等。例如,2011年AA公司的英文非水险成数溢额合约,应命名为:AA 2011 Non—Marine Quota Share And Surplus Treaty;2011年BB公司的中文水险溢额预约分保合同,应命名为:BB2011年水险溢额预约合同。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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