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

更新时间:2024-08-14 09:49

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以及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债务。

定义

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以及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债务。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2号。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认定规则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相对应,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标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标准

(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法律准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也包括对债务的负担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归个人负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约定个人债务,可以与财产所有的约定一并约定,也可以单独就个人债务进行约定。举债时没有夫妻的共同约定,但是举债之后对方配偶追认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包括为保持配偶或其子女的生活产生的债务,为了履行配偶双方或一方的生活保持义务产生的债务,其他根据配偶一方或债权人的请求确认为具有此等性质的债务。例如,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支付家庭生活开支、夫妻一方或双方乃至子女治疗疾病、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生活必需而负的债务。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务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夫妻双方具有合意的债务,包括:(1)双方共同签字所负的债务;(2)一方签字,另一方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形式确认的债务;(3)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4)一方签字,另一方默示同意的债务;(5)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所负的债务。

第二,一方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1)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判断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参考的因素有两个:第一,举债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疗教育、文娱活动和各种服务等。如果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举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例如,举债用于赌博、吸毒、投资、对外担保或者转账给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友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举债的数额不大。关于数额大小,需要结合举债方的家庭收入、消费水平、生活习惯等综合因素判断。债务金额过大,明显超出债务人家庭收入和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2)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主要是指为家庭消费或者积累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例如,举债为家庭购置大额财产或者进行大额消费;举债用于投资、生产经营,收益被纳入家庭财产或者债务人配偶从中受益的;为支付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友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所负的债务。

《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欠债务,婚后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确系与共同生活无关而负的债务等。

债务清偿

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064条特别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向夫妻一方提供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保留好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等的证据,防止另一方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法

1、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即以共同财产清偿。方法是:(1)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然后再对剩余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即先清偿后分割的办法;(2)先分割后清偿,即先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然后各自以各自分得的财产清偿分得的债务。

2、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方法进行清偿。

3、双方协议不成的,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四,配偶一方“被负债”的,可以主张追偿。这主要包括:1、一方清偿“共同债务”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另一方追偿。2、夫妻“合意”的债务,是因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利用另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而签署的共同债务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撤销,并要求追偿不应当由自己负担的债务。3、一方对外以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实际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另一方有权向他/她追偿。4、夫妻一方负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在对外清偿后,举债方配偶认为负担的债务与其受益相差过于悬殊的,可以平均分担债务有失公平为由主张追偿。

案例分析

案例:成某诉王某等追偿权纠纷案——对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意思的理解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另一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的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清偿了债务后,既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清偿,亦可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夫妻一方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份额。

【案号】

一审:(2017)苏1023民初5922号

二审:(2018)苏10民终2325号

【案情】

原告:成某。

被告:王某、宋某。

王某、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协议离婚。2013年5月3日,宋某以购车为由向江苏省宝应县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其妻王某以及成某、陈白夫妻共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宝应县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该款项最终并未实际用于购车。而后,宋某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还。2016年7月,因宋某未按约还款,宝应县农商银行向宝应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制作(2016)苏1023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宋某、王某、陈白、成某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8月,宝应县农商银行向宝应县法院起诉讼争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后撤诉。2016年12月22日,宝应县农商银行扣划成某账户内161389.62元。现成某起诉认为上述债务为王某、宋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上述161389.62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宝应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成某为宋某代偿借款本息161389.62元,故对成某要求宋某偿还该161389.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王某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表明其知晓借款事实。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视为王某、宋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成某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前的追偿行为,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61389.6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宝应县法院判决:宋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成某161389.62元及利息;驳回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宋某所借债务应为其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宋某、王某对于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是在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关切,经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而制定出台。当然,前述“人民群众和社会关切”,更多地是指社会各界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离婚后被负债等问题的强烈反映,故而《解释》开篇即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人民群众甚至司法实务界对于共同意思的认定,似乎有了矫枉过正的预期。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共债共签,即便仅在合同法框架内考量,也应为共同债务,这点并无争议。需要讨论的是,本案债务的形成系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债务能否视为前述条款规定中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一种观点认为,类似本案这种债务的形成形式,夫妻双方各自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即一方为债务人,一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即夫妻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并非一致成为债务人,故本案债务当然不能适用《解释》第1条而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中,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构成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上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专家认为,缔结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解释》所强调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决定权”。本案中,在宋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银行贷款,如此,王某对于宋某借款一事应为知情且同意。宋某作为借款人负担借款,该行为显然并未侵犯其妻子王某的知情权、同意权以及决定权;相反,王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由此,专家认为,在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情形下,该债务理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退言之,若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在其出具借条时在场且未提出异议,但并未共债共签,也未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债务能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若依照《解释》出台前的裁判规则,专家相信,该债务当然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解释》出台后,共同意思的表述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造成了困扰。专家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主要强调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如此。《解释》的表述仅仅系为了使得权利平等更加具体与明确,当然不能简单仅从字面理解为夫妻债务均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因此,在债务的形成并未违背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债务平等享有权利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该笔债务即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解释》出台后下发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号、归还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二、夫妻一方既为担保人也为债务人的身份重叠问题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当该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依据上述规定当然可以向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即夫妻双方共同追偿。本案中,王某、宋某夫妻应当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成某进行清偿。同样,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成某作为担保人之一,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同时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同样作为担保人的王某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此,成某实际享有了两项权利,即既可以要求王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显然范围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王某既然作为讼争债务的担保人,她便不应成为该债务的债务人,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着身份的冲突,只能择其一。专家认为,王某作为讼争债务的担保人,系因其签订保证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成;而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则是基于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进而确定了其债务人的身份。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因为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承担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除非两者存在实质性冲突,如同一个债务关系中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

本案中,成某既可以基于王某的债务人身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基于王某的担保人身份主张担保责任,这就是我们通常所提及的请求权竞合。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的原因而消灭(如催于时效)时,其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对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的请求权如何具体行使,理论界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他们在法规目的范围内,根据诚信原则,遵循彻底的类型学标准划分,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断定”;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不论当事人以何种理由起诉,因为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有数个,法官将视之为诉的选择合并”;还有学者认为,“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法官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就纠纷所涉的其他责任关系于请求权对其作出释明,并允许其在辩论终结前变更其权利主张,而原告仍坚持其诉请的,判决确定后,即使原告败诉,其亦不得就其他请求权再为诉讼;二是若原告囿于其法律能力不可能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而法官也没有释明此种责任关系的存在,在原告败诉时,对前一诉讼程序中未予审查的请求权,应允许当事人在此提起诉讼”。而不论是前述哪种观点,现本案成某基于王某系夫妻共同债务之债务人身份提起要求其清偿债务这一诉讼请求,符合了上述任一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应当对其进行审查。

三、担保人对于贷款实际用途的监督责任

《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暂且不论本案债务能否构成王某、宋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单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王某知晓宋某借款用途系购车,对于贷款的担保人成某夫妻而言,他们为讼争贷款担保当然有着基于王某、宋某夫妻贷款购车之认识,上述贷款更应理解为王某、宋某夫妻合意贷款购车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或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依据上述规定,该借款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此,有观点认为,贷款用途为购车但并未实际购车,因而从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经营)角度,该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专家认为,《解释》中提及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经营)的认定,应以债权人的视角加以评判。对于债权人,或是对于本案讼争所涉借款的其他保证人如成某而言,借款的用途一般应当理解为其在出借款项时明知或应知的意思表示内容。作此限定,理由有二:一是债权人在将款项借出后,一般即丧失了其对于款项的控制权,在借款后再行要求债权人监督款项的实际流向,实践中难以操作;二是借款用途系借款合同的内容之一,借款人在借款后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却让债权人承担其擅自变更用途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专家认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借款时约定的借款用途为依据,而非以借款后的实际款项流向为标准。当然,若是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将不会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经营),则对于款项的用途在借款时的表述可能会因虚伪通谋而无效。(黄宝生;刘莉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承办人)

相关词条

家庭关系、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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