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教育法

更新时间:2023-06-07 10:58

社会教育法,①调整社会教育中各种教育关系的部门法。旨在培养公民的高尚情操,提高他们的文化修养,丰富他们的余暇生活,并适当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某些技能。范围包括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以外的青少年、老年人、一般公民教育。实施机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图书馆、文化宫、博物馆、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电影院和剧院、青少年校外教育设施等社会宣传和文化机构及民间主办的教育机构等。规范和调整各种社会教育的形式和内容,明确社会教育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职责。②日本社会教育法规。

1949年 6月颁布,后多次修改和补充。1990年修改后,由总则、社会教育主事及主事助理、社会教育团体、社会教育委员、公民馆、学校设施的利用、函授教育 7 章组成。旨在依据《教育基本法》,明确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社会教育方面的任务。规定社会教育是依据《学校教育法》进行的学校教学计划以外的活动,主要指对青少年及成人进行的有组织的教育活动(含体育及娱乐活动)。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社会教育方面的任务:通过奖励对社会教育设施的设置与管理、举办集会、编制与公布资料等方法,努力创造良好环境, 使全体国民均能利用一切机会与场所,根据实际生活需要,自主地提高文化教养水平。都、道、府、县及市、町、村教育委员会事务局设社会教育主事及助理,其中町、村教育委员会可不设助理。主事对从事社会教育者给予技术建议和指导,但不得命令和监督。都、道、府、县和市、町、村可设对教育委员会起咨询作用的社会教育委员,不属国家或公共团体领导。规定公民馆以市、町、村及其他一定区域的居民为对象,开展各种适应实际生活的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以增进健康、陶冶情操、振兴文化生活和社会福利为目的。学校管理机构在不影响学校教育的情况下,尽力为社会教育提供学校设施。除学校函授教育外的其他函授教育,均属社会函授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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